关于深圳市XXYY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劳动争议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分别接受某某市XXYY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1名员工(以下简称员工)的委托,担任他们各自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的工资争议已超过申诉时效,本会不予支持。”对此,代理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而不是“引发劳动争议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上述《仲裁裁决书》把二者混为一谈,以“欠薪发生之日”代替“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的,是对我国《劳动法》的曲解,应予依法纠正。
第二,公司财务部于2004年11月份至12月份向员工18人出具了欠薪条,确认了员工的所有欠薪,进一步证明了此时员工与公司就欠薪金额以及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并无争议,表明公司不仅承认欠薪事实,而且确认了应当支付的金额。从公司出具欠薪条的日期起算,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之时未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拖欠劳动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给付或者劳动者明确请求支付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拖欠工资时起算。本案员工明确请求支付之日是2004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立案之日,公司明确拒绝支付之日是2005年2月22日员工收到公司仲裁答辩之日,无论从以上两个日期哪一个起算,都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第四,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都尚在公司工作,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不支付拖欠的工资,相反地为了安抚员工安心工作,还承诺争取于2004年10月底前补齐欠薪,最迟不超过年底。这些事实说明,直至员工向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前,员工与公司虽存在拖欠劳动工资的事实,但并没有发生是否支付欠薪的劳动争议。直到12月3日,公司发放工资没有按承诺全部补发欠薪,双方才明确发生了劳动争议。因此,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准确的说,应当是2004年12月3日日,员工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第五,在仲裁期间,公司出具的《欠薪清单》与员工所请求的2004年10月份以前(包括10月份)的欠薪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证明公司对欠薪的月份和金额都没有争议,其与员工争议的焦点只是发放欠薪的时间问题。因此,《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没有发生争议的欠薪发生的时间代替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欠薪支付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据此规定,本案员工所有欠薪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虽然该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发布,目前仅仅还是征求意见稿,但该解释应当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理解,应当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员工2003年至2004年9月期间的拖欠劳动工资,是完全错误的。公司拒绝支付员工上述被拖欠的劳动工资也是毫无道理的。
二、关于欠薪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本案公司无故拖欠员工的工资,应依照该规定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均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
本案员工的请求均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公司称“由于经营困难,导致未及时发放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因此无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公司无故长期拖欠员工劳动工资,事实清楚,因此员工均有权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各员工的请求均符合该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据此规定,员工的请求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驳回员工杨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公司拖欠杨某劳动工资是双方都已经确认的客观事实,按照公司的计算,公司拖欠杨某工资已达39735元多人民币。对于依靠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来说,这足以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这种情形明显迫使着杨某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杨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针对与杨某同样的情况,已经裁决公司支付李某某、黄某某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单单不支持杨某的请求,这是相互矛盾的,其执法明显不够统一和公平,依法应当纠正。
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劳动部劳办发(1997)98号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员工李XX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并超过5个月,应当按照2个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补偿。《仲裁裁决书》按照1.5个月计算,这是没有根据并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
四、关于11月份工资问题
公司制作2004年11月份《考勤表》,是其自己私自制作的。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公司据该《考勤表》发放员工工资,是毫无道理的。《仲裁裁决书》认为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这点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维持。
五、关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各项事实和法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一能够成立。公司提出诉讼,其目的在于恶意拖延支付员工工资,请人民法院予以明察,并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依法早日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本案中,作为被告(同时为反诉原告)的公司员工,完全是无辜的受害者。他们辛辛苦苦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和智慧,至今却没有得到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他们没有任何过错。如果硬要说有的话,那就是他们“误入歧途”进入了一家他们根本不应该进入的公司,或者就是他们不该相信公司领导对他们所作出的支付欠薪的承诺!
作为劳动争议中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时,我们的宣传工具、媒体舆论都说要他们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所受的教育,也是要“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法律”。然而,他们曾多次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但是违法者却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查处。
今年元月份,春节前夕,他们获悉市劳动管理部门发起所谓“春雷行动”彻查欠薪,并承诺“要让劳动者拿到应得的工资,力争不让一名劳动者被欠着工资回家过年”,于是他们再次向劳动管理部门予以举报,却依然石沉大海,至今仍没有拿到他们应得的工资。
他们通过劳动仲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仲裁裁决的结果竟然是“欠薪有理、违法有理、欺骗有理”。现在,用人单位还提出诉讼,并提出了“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矿工除名”等歪理,这都是非常荒谬的。
从以上劳动者维权的艰难历程来看,他们“相信政府”,政府劳动管理部门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他们“相信法律”,劳动仲裁的结果却是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竟可以不用支付超过两个月的欠薪!这样的结果,已经极大地伤害了劳动者对执政党、对政府、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如果这种错误不能在最后的司法程序中得到纠正,那么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受害劳动者,同时也包括了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的尊严,以及法律的公正性、正义性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恳切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并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考虑。
代理人: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荣利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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