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 & Y INTERNATIONAL GROUP (H.K.) LIMITED
地址: 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 yee,XXX YYY Frank,执行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Y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Y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X中法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提供的《投资进展报告》以及多达8份的电子邮件清楚地证明,原告于《顾问委托协议》签订后,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曾与多达14家的中外投资机构进行了广泛的沟通和联系。其中9家机构给予了必要的反馈意见;5家机构表示有兴趣考虑合作;原告与8家机构进行了融资洽谈;进入实质性投资谈判的有广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YYY技术创业投资基金两家。最终由于各种原因与广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谈判未果,但与YYY技术创业投资基金达成投资协议,以其关联企业广州SS资讯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获得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
原审判决违背客观、全面、公正认定事实的原则,无视原告所做的上述大量工作,对上述基本事实只字不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必然难以做出合法、公正、令人信服的判决。
二、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潜在投资合作客户供被告选择,属于违约”、“未继续提供约定的成功费项下的服务工作”、“对最终的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合同内容等事项均不知情”为由,据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然而,上述理由均建立在歪曲事实的基础上,无一能够真正地成立。
1、如上述第一条所述,原告为被告融资有目的地向14家投资机构进行了推荐,其中9家反馈了意见,与8家进行了洽谈,有5家表示了合作兴趣,与广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YYY技术创业投资基金两家进入到实质性投资谈判,最终与YYY技术创业投资基金下属关联企业广州SS资讯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投资协议,获得实质性投资。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为被告寻找到了一家潜力投资合作客户——广东XY技术创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潜在投资合作客户供被告选择”,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寻找到了一家潜力投资合作客户——广东XY技术创业有限公司,并由广东XY技术创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保密承诺书》,被告已依约支付了顾问费人民币4100元。”上述认定完全歪曲了事实。
事实上,按照双方《顾问委托协议》第5条第1项“顾问费”的规定,“在确认首家潜力客户后,甲方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首家潜力客户的顾问费”。被告于2003年12月 15日支付的现金4100元人民币,是双方基于已经确认了广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首家潜力投资客户之后,被告支付的“首家潜力客户顾问费”。广东XY技术创业有限公司《保密承诺书》,是于2004年2月1日 才向被告出具的,被告怎么可能于2003年12月15日就为此付款呢?这既不符合合同规定,又违反逻辑常识,怎么能够成立呢?
3、原审判决称原告“未继续提供约定的成功费项下的服务工作”等,而原、被告《顾问委托协议》第6条规定的是“除顾问费中包含的服务内容外,乙方对于甲方的佣金内服务包括……”协议中根本不存在所谓“成功费项下的服务工作”。而且该条中所列7项服务内容原告基本都包含在其《投资进展报告》之中,被告至今也从未提出异议,不知原审法院从何得出原告违约的结论?证据何在?
4、原审判决称原告“对最终的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合同内容等事项均不知情”,是毫无理由的。如果原告对上述基本事实“均不知情”,原告又何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何以立案呢?
事实上,原告参与了被告与广州SS资讯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谈判的全过程,而且非常清楚相关投资事项。只不过在被告与投资商双方就投资协议基本达成一致之后,原告为了尊重被告对外保密的意愿,才按照被告的意愿和承诺没有索要被告与投资商之间的投资协议书并适当回避某些细节问题而已,而这些都毫不影响被告融资目的的实现。被告最终获得投资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就及时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支付全额佣金的手续。然而,由于被告内部其他人员的意见不统一,最后被告才借口什么原告“搞事”、“搞得全国全世界人民都知道”(见陈YY电话记录)、“错误地理解了谁应对此事负责”(见XXX电子邮件)等,违约拒绝付款,因此才迫使原告寻求法律保护,提起诉讼。
据上事实说明,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要么没有事实基础,要么歪曲了事实,如此理由,怎么能够得到公正、合法、具有说服力的判决结果呢?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顾问委托协议》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这是完全正确的。由此说明被告答辩称合同无效并据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支付“成功费”佣金的义务。然而原审法院却基于错误的、不能的成立的理由,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作出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正因为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才促成被告实现了融资的目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实现融资目的之后,应按融资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原告“成功费”作为佣金,被告借故拒绝全部履行,仅表示支付5000元,毫无道理和依据。据此规定,应当判决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实在难以理解。更难以服人。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本案中,只有原告违反协议没有从事居间活动致使被告没能实现融资的目标情形下,被告才拥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本案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中介行为,实现了合同目的,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反而获得合同收益,而原告付出大量资源、智慧、精力,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合同收益,显然既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又显失公平。
如果说被告有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那么被告为什么至今从未向原告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又为何没有依法提出反诉?被告代理律师又为什么在答辩及代理意见中也从未提出呢?以上事实显然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作出判决是非常荒唐、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原审判决具有明显偏袒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倾向,有失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1、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没有向原告提供其与投资商的《投资协议书》,仅提供了该《投资协议书》草案要求原告审查并提出修订建议。诉讼发生后,考虑到该《投资协议书》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因此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收集《投资协议书》、投资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既未驳回该申请,但又没有依法收集原告申请的证据。一审法庭调查中,被告方对《投资协议书》内容也说不清楚,审判人员要求被告在开庭后提供。但被告于庭审结束后 并未按照要求提供《投资协议书》,仅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职权收集必要的证据,被告拒绝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本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所谓“均不知情”为由,判决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是明显有失公正的。
2、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即使违约,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也应按照违约的程度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以原告一些并没有影响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细枝末节问题“违约”为由,却判决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所有成功费,使原告得不到任何合同约定的利益,如此判决严重有失公正,明显倾向被告一方当事人,难以服人。
3、原、被告发生合同纠纷,各自均应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因“没有提供其他投资客户供被告选择”而违约,被告代理律师也从未以“先履行抗辩权”为被告辩解,法庭辩论中双方代理律师均未针对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进行辩论,审判人员也从未提示双方代理律师就此问题进行辩论。然而,在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答辩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却为被告找出上述并不成立的理由,混淆了审判人员与代理人身份、角色、职责的不同,使原审法院沦落为被告的“代理人”,而且剥夺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辩论的机会。原告实在无法理解,连被告及其代理律师都一直羞于出口的观点,怎么竟能成为原审法院支持被告的判决理由呢?原审法院以这种无中生有的理由所作出的判决,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公平的形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难道“XY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只是“XY市人民”和“XY市企业的法院”吗?难道当地的法院就只维护当地企业的利益而不要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了吗?!
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诚实信用”已经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写入了我国《合同法》。当一些市场经济主体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时候,我们希望法律给予必要的约束,并保护诚实信用的一方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无论该市场经济主体属于什么地域、什么性质。只有这样,我国的市场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同样,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治国方略写入《宪法》的今天,作为法律工作人员,应当比别人更加渴望法律得到应有的尊重并珍惜法律的尊严。因此,无论从什么角度来考虑,我们都希望法律不是橡皮泥——可以任由某些人员随意想怎么捏就怎么捏。
综上理由,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还上诉人以公平和公正,还法律以公正和尊严。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撤消原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事实上的错误,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理由,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 & Y INTERNATIONAL GROUP (H.K.) LIMITED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