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余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XX市公安局YY分局: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接受张阿珍(女、26岁,身份证号码XYZ150319790828ABCD,系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妻子)的委托,指派王荣利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提供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贵局对于我们律师工作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及时安排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我们对此表示衷心的感谢!经询问犯罪嫌疑人,我们了解到贵局能够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对此我们也深感敬佩。

现根据我们初步了解的有关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涉嫌抢劫一案的案情,依法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被告二)与本案受害者同为某市某大商场员工。受害者为谢某某(被告二)的领班。双方在工作中发生摩擦而产生纠纷。谢某某(被告二)称其领班老是骂他,说他做事很差,所以认为是有意为难自己,是欺负他,因而心里产生怨恨。

今年9月3日,谢某某(被告二)找到自己的老乡即另一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对之说了以上事情,并请余某某帮忙欲“教训”一下自己的领班即受害者。余某某答应了谢某某(被告二)的请求并于当天上午一起找到领班宿舍,谢某某(被告二)叫开门进去,首先寻衅滋事挑起事端,随后用脚踢打了受害者几下,余某某也打了两巴掌,踢了一脚。在此情况下,受害者被迫提出拿钱请他们吃饭,请求二犯罪嫌疑人不要再打自己了。二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受害者便用红包装了600元人民币交给谢某某(被告二),二人不再殴打受害者。几个人还在一起谈了一阵话,二犯罪嫌疑人准备离去。临走时,谢某某(被告二)走在前,余某某与受害者走在后。走至楼梯口时,受害者谈到自己电话没有话费了,余某某趁机提出要求受害者将手机借给自己用几天,并让受害者取出了手机卡。

后来,谢某某(被告二)提出自己还要上班,称不能与余某某吃饭了,便将一装有200元人民币的红包交给余某某让其自行找地方吃饭。随后,谢某某(被告二)去上班,余某某回家。当天谢某某(被告二)上班时被派出所抓获。晚上,谢某某(被告二)带领公安人员到余某某家将余某某抓获归案。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他们虽然殴打了受害者几下,但并不严重,受害者没有任何明显伤痕。

以上是我们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所能了解到的简要案情。由于时间有限,以上案情或许多少与实际情况还有点出入,个别细节还有待进一步落实。但我们认为最基本的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也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可以对案情作出基本分析并提出我们的法律意见。

二、分析意见

根据上述案情,作为职业律师,我们从专业角度分析案情,初步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分析意见:

1、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本案是由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被告二)引起的。谢某某(被告二)与受害者事前因工作中发生矛盾,心生怨恨,明确要求余某某帮他一起去“教训”一下自己的领班,其目的是希望领班以后不敢再“欺负”他。由此说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是报复,而不是纯粹为了非法获得财物。犯罪嫌疑人虽然客观上殴打了受害者,但又没有对受害者造成明显的伤害,说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同时,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虽获得了60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但就其价值来说,这是受害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承受的损失,也是在犯罪嫌疑人眼里可有可无的一笔非法所得。由此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目的并不是单纯地为了非法占有受害者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同时也可能存在口头严重暴力威胁的情况,使受害者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正是在这种恐惧心理的作用下,使受害者虽不情愿却表现出“主动”拿出了600元人民币,而且不得不“同意”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借”手机的要求。

3、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从表面上看,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受害者的财产权利,但本质上,犯罪嫌疑人对受害者的最大侵害却是心理上的伤害,从而使受害者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畏惧,从此不敢再“欺负”他。这既是犯罪嫌疑人追求的目的,也是客观上所达到的目的。

4、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抢劫的想法,财物不是自己直接抢的,而是受害者主动给的,不构成抢劫罪。他认为自己对受害人有伤害,表示自己错了。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对抢劫罪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也不敢抢劫,但却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清,有一定的混乱现象。正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抢劫,因此在取得财物之后,犯罪嫌疑人才一个去上班,一个回家,都没有任何逃跑的迹象。

5、本案的几点特点。本案存在许多特点,这些特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至关重要,我们认为有必要提请充分注意:
第一、本案的受害者是特定人物。受害者不仅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被告二)认识,而且在工作上存在上下级关系,并在工作中产生摩擦和纠纷;
第二、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财物是受害者主动交出的,而且交付财物时一些细节更值得注意,既受害者所交出的600元人民币是装在红包里交给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吃饭用的,受害者交给手机的时候还取出了自己的手机卡。
第三、犯罪嫌疑人虽殴打了受害者,却并没有使受害者受到明显或严重的肉体伤害;犯罪嫌疑人虽取得了受害者的财物,却并不是自己提出很高的金额然后只能得到的所有财物,而是受害者自己当时所能主动提供的财物而已。
第四、犯罪嫌疑人没有持有任何器械,亦未做任何抢劫的准备或者策划。
第五、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之后,是与受害人告别而离开的,而不是逃跑的。离开之后,一人仍去上班,一人回家,都没有逃跑的想法。
第六、所谓“教训”,就是使人们通过某事件对某人或某事形成一种新的认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明确目的是想“教训”一下受害者,就是想使受害者对谢某某(被告二)重新有一种认识,以后不至于再“欺负”他。而教训的手段,无非就是使受害者身体上受到某种程度的伤害,或者经济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失,最终目的是使受害者改变以前的一些看法或做法。本案犯罪嫌疑人同时使用了身体伤害和经济受损的方法,这都是手段,其目的是报复和“教训”,客观上也达到了其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经集体讨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的行为性质,属于挟嫌报复过程中的一种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构成抢劫罪。

三、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根据以往许多的法学教科书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是否当场取得了财物等情况而定。在以往,这是一种比较简单而可行的区别方法。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事业的进步与发展,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在不断进步和发展。目前,在法学理论方面,一些学者已经提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不仅仅要看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而且还要考虑当场所实施的暴力的程度问题。只有当场实施暴力而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才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同时,也有学者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方式应当包括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足以拟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案例采用了这种新的法学理论和学理解释。如2004年12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8人“撞车党”案件的判决。该案犯罪分子故意撞车制造事端之后,多次有组织的到受害人公司殴打、威胁受害人,以达到获得高额“赔偿”的目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之后,对8名犯罪嫌疑人均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量刑。由该案件以及媒体披露的其他多起案件来看,这种新的法学理论和学理解释已经为司法实践广泛采纳。

本案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的行为正属于以上情况之列。我们恳切希望公安机关充分考虑到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与进步,对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的行为性质予以重新考虑。

四、意见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只有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根据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及2000年8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XX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五百元。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敲诈所得人民币600元、诺基亚8810旧手机一部(价格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据此,我们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分别给予余某某、谢某某(被告二)治安处罚。

鉴于目前我们所能掌握的案情和证据尚十分有限,上述法律意见难免会有不妥之处,望予以谅解。作为注册执业律师,虽然我们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职责,但我们同时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我们也有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希望司法机关不漏掉一个犯罪分子,但同时更希望司法机关不冤枉任何一个公民。即使当事人存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但他们也只能而且应当得到法律规定的合适的处罚。

以上法律意见,谨请公安机关予以认真考虑。我们非常乐意与公安机关互相交流和学习,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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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返回王荣利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