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任敏琼组织卖淫案二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任敏琼(女,22岁,化名)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任敏琼的同意,担任被告人任敏琼组织卖淫案第二审的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任敏琼进行二审辩护。现就该案依法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
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仅以不足二百余字的文字高度概括了二被告人的所谓犯罪事实,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非常笼统、含糊,不够具体、清楚。原审判决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然没有查清,同样用高度概括的语言以二百余字的文字表述认定了二被告人的所谓“犯罪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同样非常笼统、含糊,不够具体、清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刘XX、符XX、彭XX、胡XX、张XX等五名卖淫女的来源问题
《起诉书》和原审《判决书》均认定五名卖淫女均是被告人任敏琼“先后诱骗”来的。然而,具体如何“诱骗”来的?“诱骗”的过程是怎样的?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进行的“诱骗”?分别是什么时候“诱骗”而来的?这些具体的事实一概均不清楚。虽然被害人的陈述中曾谈到过自己被“诱骗”之事,但她们的陈述存在许多问题和矛盾之处;而被告人任敏琼对此从未承认;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被害人所说属实。原审判决书在上列事实如此不清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任敏琼“诱骗”了五名被害人来卖淫,让被告人任敏琼一人来承担这一责任,是不合适的。
2、关于二被告人与五名卖淫女的关系问题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二被告人与五名卖淫女的关系基本上可以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其控制的方法即“采用扣押身份证等胁迫方法”,被害人被被告人任敏琼“带出卖淫”。原审《判决书》也完全采纳了《起诉书》的观点。
然而,根据五名卖淫女的陈述,她们中虽有个别人员陈述说存在扣押身份证的问题,但被告人任敏琼并没有承认过,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曾经承认自己做过但后来又予以否认,因此该项事实亦无法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与五名卖淫女的关系,按照五名卖淫女的陈述,似乎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按照被告人任敏琼的供述,只是合租关系;按照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的供述,之间似乎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以上三种说法不一的情况之下,原审判决书仅采纳五名卖淫女的说法,是不足为信的。至于《起诉书》指控并被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任敏琼将五名卖淫女“带出卖淫”,更是即无事实,又无证据,完全不可采信。
3、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强迫五名卖淫女的问题
据五名卖淫女的陈述,她们都称是被二被告人“强迫”卖淫的。然而,从她们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人没有殴打她们,更没有非法拘禁、关押她们,而且她们主要出入于酒吧、发廊、卡拉OK歌厅从事卖淫活动,她们是自由的,而且也一直没有主动报案。从此可以说明,她们所称“被强迫”从事卖淫活动,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任敏琼、杜某某(被告二)一致供述她们卖淫是自愿的。原审判决没有就此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显然属于对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重大遗漏,从而会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决。
4、关于五名卖淫女卖淫所得以及被告人所得问题
《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将各卖淫女的卖淫所得据为己有”。原审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然而,各卖淫女卖淫所得分别是多少?总共是多少?被告人据为己有的有多少?二被告人分别得到多少?这些事实也一概没有查清。而这些事实都是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事实。在这些重要事实都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5、关于案发经过
《起诉书》称“卖淫女刘XX等三人前往报警”导致案发,原审判决书亦对此予以认定。然而,根据符XX、彭XX的陈述,她们是与其他卖淫女五人以及二被告人是一起被抓到派出所的。从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的时间来看,二被告人也确实是与五名卖淫女同一天首次受到问讯的。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来看,证据之中并没有刘XX三人的报案材料。这一事实说明,《起诉书》以及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各项事实,都是关系到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并据以作出适当刑罚所必不可少的关键事实和情节。在上述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之下,原审法院应当本着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原则依法定罪量刑。然而,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按照上述原则来处理,反而给予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是非常不够妥当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证据上存在的不足之处
本案给予被告人任敏琼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以下方面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1、关于五名卖淫女的陈述
首先,五名卖淫女与二被告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冲突,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五名卖淫女与二被告人一起被抓之后,如果她们承认自己是自愿卖淫,那么她们不仅会被处以罚款,甚至还可能被处以劳动教养。相反,如果她们不承认自己自愿卖淫的话,那么她们不仅不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且还会作为受害人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之下,她们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而这种选择由于以自己的利益为基础,其真实性是非常不可靠的。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五名卖淫女的证言,由于她们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的利害冲突,他们的证言更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充分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由于这五名卖淫女并没有到庭,他们的证言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五名卖淫女的证言不仅存在不够清楚的地方,而且也存在着相互矛盾和不合常理的地方,并且还存在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方面。因此,更不能将这些证据只当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关于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任敏琼在其签字认可的笔录中所作的都是无罪供述和辩解,并没有作过有罪供述。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的供述大多也是对被告人任敏琼有利的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供述。对上述有利于被告人任敏琼的无罪或者罪轻的供述,原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地加以区别和分析,而仅仅采纳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关有罪供述,这是不够客观和公正的。
3、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
从本案证人黄某与卖淫女“小雪”(五名卖淫女之一的化名)发生过三次关系。前两次都是在路边经人介绍找到“小雪”的,最后一次是“小雪”直接找的他。除了付给两名介绍人各50元外,他三次共付给“小雪”350元人民币。证人证实他并不认识被告人任敏琼,任敏琼根本没有介入该三次卖淫行为中。这一证言可以证实的是,卖淫女“小雪”的卖淫活动根本不是被告人强迫的,而是她们自愿的。
证人黄某的证言,属于证明被告人任敏琼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原审判决书虽采用了该证据,却没有分析说明这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反而当作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是完全错误的。
4、其他证据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除去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五名卖淫女并不完全可信的陈述之外,缺乏更加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比如,所谓“诱骗”,所谓“带出卖淫”,所谓“卖淫所得”以及“据为己有”,都缺乏其他更加充分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纵上所述,在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相互矛盾和存在许多问题的情况下,在其他证据如此有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本着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原则依法定罪量刑。但是原审法院不仅没有从无,反而从重对被告人量刑,显然是很难让被告人认罪服法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待斟酌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这两个罪名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着重合的现象。如何区别两个罪名,应当考虑被告人最主要的犯罪行为的特点来判断。
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的特点是行为人组织、策划、指挥并建立卖淫集团或者相对庞大、固定的卖淫团伙,从而对社会造成相对较大的危害。因此,《刑法》对该罪规定了相对较高的刑罚。
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特点则是行为人引诱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
从本案来看,我们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任敏琼本身就是一名卖淫从业人员,而且较之其他五名卖淫女更早从事这一活动。因此,被告人任敏琼可以说除了在卖淫这一方面比其他五名卖淫女更有经验之外,并无其他的条件和能力来组织、策划、指挥成立一个相对固定的卖淫集团或者卖淫组织。从对外控制来看,她个人年龄与其他五名卖淫女差不多大,经济实力也并非特别强,能够提供的条件也非常有限;从对内控制来看,她因为个人原因才与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非法同居一起,而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比她年龄大许多且学历高许多,因此她更无指挥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二)的能力,而且二人也没有什么分工之类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被告人任敏琼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是值得认真商榷的。
相反地,我们应该注意到,被告人任敏琼利用其在卖淫这一非法活动中的经验,为了从其他五名卖淫女取得自己的经济利益,她为其他五名卖淫女提供住宿的便利条件,并为她们介绍部分顾客,从而分享她们所得的收益。被告人任敏琼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特点。因此,辩护人认为以该罪对其定罪量刑应当更加恰当和符合法律。
原审判决书认为“任敏琼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没有给予详细的分析论证意见,是缺乏说服力的。请二审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任敏琼具有以下应当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任敏琼本身作为卖淫者,也是受害者。
2、其他五名卖淫女虽然称被告人对她们有胁迫,但就是据她们自己的陈述,也主要是语言上的,而并没有对他们的人身和自由构成过任何威胁。
3、五名卖淫女虽然说她们的卖淫所得全部都交付给了被告人任敏琼,但这一点根本不能确认。如果是这样的话,她们不应该也不可能那么久地与任敏琼相安无事。卖淫女彭XX陈述称,她第一次就挣了3800元,然后自己单独从小梅沙跑出来以后,又回到下沙的住处,回去后任敏琼就把所有的3800元都抢去了。这是根本不可信的。首先如果自己不自愿,当时拿到钱之后完全可以选择报案或者离开,但她没有;其次,如果3800元都被任敏琼“抢去”,那么自己就没有理由继续呆在那里赚不到钱。从这些事实说明,五名卖淫女的陈述,尤其是对被告人任敏琼不利的陈述,都是不可信的。相反地,她们相对较长的一个时期与任敏琼生活在一起,任敏琼分担或者承担了他们的生活费用,因此她们支付被告人任敏琼一定的报酬,也是在情理之中的。
4、被告人任敏琼只有中学文化程度,且系初犯。她只是鉴于自己求职、谋生的困难而走上违法卖淫的道路,然后又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进而更走上犯罪的道路。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告人任敏琼的主观恶意并不大。
以上情节,在审判中都应该有充分的考虑,并应据此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五、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的刑罚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任敏琼的行为并没有法定的重判情形,因此根本不适用重判的刑罚。那么在法定刑内酌情考虑的情节中,被告人任敏琼的行为也只是非常一般和普通的情形,并没有可以酌情重判的情节。然而原审判决在此情形之下,却判决被告人任敏琼以最高的刑罚,辩护人认为是有失公允的,量刑过重。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案在本身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并在缺乏法定或者酌情应该从重的情况下,却以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给予被告人量刑,是违背这一刑法原则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以上辩护意见,并不表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敏琼无罪。本辩护人在此对于被告人任敏琼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表示谴责,同时对于其他五位卖淫女的不幸遭遇也深表同情。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在给予被害人同情和给予被告人痛恨的同时,我们还有责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触犯国家法律,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和制裁。但是,如果我们不能给予他们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从而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话,那就是对国家法律的二次亵渎。
最后,对于被告人任敏琼的犯罪行为,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当地、当时的社会现实,以及当代我国社会的现实。只有在这个大环境、大背景之下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可能作出经得起时间和历史考验的最恰当的判决。
以上各项辩护意见,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荣利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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