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某诉某公安机关不服处罚决定纠纷行政案件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王荣利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民某的委托,代理原告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公安机关处理程序违法
本案原告受到不法侵害,以行为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依法向被告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应依法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只有在确认违法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确实只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对行为人陈X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于2005年3月4日才向原告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这就是说,被告先对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然后才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的这种行为完全颠倒了处理程序,是不合适的。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也没有《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显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是不合法定程序的。
二、被告公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以下事实均未查清,因此没有证据能够排除行为人郭XX、陈X等人构成犯罪的嫌疑:
1、被处罚人的身份没有查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仅仅于2004年10月21日对陈X进行过两次讯问,甚至连陈X的身份证都没有查实,就于次日匆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至今连行为人陈X的真实身份都无法确认。另外,被告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其他行为人甚至以“阿海”、“胖子”等外号相称,连其基本情况一点都没有查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合适的。
2、被处罚人的行为动机没有查清。原告控告犯罪嫌疑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其动机应当出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原告也有40000元巨款被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报案的事实中,行为人以实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原告出具一张假的《借条》,然后又以该《借条》为由相原告勒索了40000元巨款,这些事实都说明,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而被告以“殴打致伤”为由对行为人陈X作出处罚,“殴打致伤”的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伤害的目的。原告与行为人陈X并不相识,又无纠纷和矛盾,行为人到底为什么“殴打”原告,其真正的动机到底是什么,被告没有查清。
3、侵犯财产的问题没有查清。原告以敲诈勒索报案,事实证明原告不仅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原告的合法财产也受到不法侵害。被告在调查中,行为人辩解他们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然而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犯罪嫌疑根本无法排除。被告在尚未查清侵犯财产的真相的时候,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存在着放纵犯罪的可能。
4、行为人串供的可能性没有排除。被告调查行为人的时候,已经距原告报案的时候过了近两个月。在这两个月的时间里,行为人为掩盖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进行串供。因此,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形下,被告应该进一步查清事实,取得确凿的证据,然后才能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在上述各项事实都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以行政处罚结案,完全有可能放纵犯罪,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是不合适的,应予撤消。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以敲诈勒索报案,指控犯罪嫌疑人存在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嫌疑,而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则无视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实,仅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四、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且还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之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代理人: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荣利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