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反诉原告):某某,XX岁,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住址:XX省XX市XX区XXXX路X座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反诉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XX区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3)深X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书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并合并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原审法院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立案,而原审原告所请求的诉讼标的本质上却是其“置业支援”借款,与购房款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二者法律关系上的区别,将二者混为一谈,合并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广告承诺“发展商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剩余25%楼款则可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付款”的证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并申请法院取得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清30%首期房款证明》,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列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清楚无误地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促销其楼房,为上诉人提供了25%的购房借款,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之款项,已与购房款无关,应为购房借款。上列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事实清楚,然而原审法院仅以一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轻描淡写地敷衍过去,没有任何说服力,有失法律的尊严。

二、原审判决避实就虚,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违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曲解事实,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审双方当事人之争议主要就是由被上诉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而产生的,上诉人也提供了大量该方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了其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承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审判决书却未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事实,更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因此使被上诉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客观和公正。
2、被上诉人广告承诺“发展商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剩余25%楼款则可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付款”,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异议,该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就上列事实和证据一概避而不谈,就妄下结论“被告辩称已付清所有房款的辩驳,依据不足”,岂非断章取义?!
3、原审中,XX银行XX支行提供了一份1999年8月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清30%首期房款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诉人“XX已支付购房款227641.00元人民币,达到全部购房款的30%”。上列证明与被上诉人广告承诺的“发展商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然而,这么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已认可其真实性,但狡辩其内容为虚假的,原审法院却含糊其词,既未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也未认定其内容是真实的,却“不予采信”,其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三、原审判决明显偏听偏信,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1、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利用售楼广告欺诈误导消费者,最后无法兑现售楼广告的承诺,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不得已采取停止支付发展商垫付的25%购楼款的办法,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广告宣传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要说先履行抗辩权,那么也是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所谓“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关于迟延办理《房地产证》的问题,被上诉人反诉答辩称,是“反诉人到现在仍没有付清房款,造成办证不能”,根本没有涉及所谓“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法庭辩论中,双方也从未就所谓“先履行抗辩权”问题进行辩论,说明被上诉人也未必认为所谓“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能够成立。然而,原审判决却以所谓“先履行抗辩权”问题,认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使得上诉人根本无从辩驳。在这里,原审判决混淆了国家审判人员和代理人的角色,明显形成偏袒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法律的公正性!
2、被上诉人售楼广告构成欺诈,上诉人也是逐渐认识清楚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X月XX日发文《关于完善XX华居小区绿化的请示》,才最终暴露了被上诉人不可能提供“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的事实;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经过档案查询,才进一步证实了该项事实。由此,上诉人行使撤消权,根本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也从未对所谓撤消权发生争议和进行辩论。然而,原审判决书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却以撤消权丧失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照准”,其理由根本难以服人。
3、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停止支付发展商垫付的购楼借款,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首先合同从未约定必须付清垫付购楼借款才能办理房产证;其次,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已经向XX银行XX支行出具了《付清30%楼款证明》,结合银行70%的按揭贷款证明,已经完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所以根本不存在“办证不能”的情况;最后,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3)深X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均属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说明XX区人民法院区别对待支付房款和延期办理房地产证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所谓“先履行抗辩权”问题。然而,同为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同为“本院认为”,却出现两套说辞,两种理由,是非常不够严肃的。

四、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发布虚假、不实的售楼广告欺诈和误导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构成违约,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处理。然而,原审判决书却错误地适用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关于撤消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纠正。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明显没有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而且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请二审人民法院就上列上诉事实和理由,给予充分考虑,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之反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返回王荣利律师主页